大货车司机被轮胎炸伤 保险公司无理拒赔
汽车保险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都是“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然而,车上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转变为“第三者”。4月9 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该案车上人员在下车后被突然爆炸的轮胎炸伤,法院认定伤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高速服务区内大货车轮胎爆炸引发诉讼
曾远星受李华胜、李华勇雇佣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4日,曾远星和李华胜二人开车拉了一车货物去江苏。当晚,李华胜开到宁通高速仪征服务区时停车休息。曾远星下车后对货车进行常规检查时,货车轮胎突然爆炸,强大的气流击倒了他,致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华胜立即报警,当地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曾远星经住院治疗,鉴定为9级伤残。治疗期间,李华胜、李华勇为曾远星垫付了6.5万元医疗费。出院后,曾远星把李华胜、李华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挂靠的汽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车主李华胜、李华勇和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3万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遂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案中的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争议一:停车后不属于交通事故?
20多万的赔偿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理赔,就意味着要全部由李华胜和李华勇自己买单。于是,庭审演变成了被告之间的辩论。投保方认为该案当然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只对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对象进行赔偿,该案事故是在车辆停靠在服务区的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理赔。
争议二:司机下车后属于“第三者”?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同时不包括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车上人员及其近亲属。原告曾远星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而李华胜、李华勇和汽运公司一方则认为,曾远星虽然本属于车上人员,但停车后下车,已从车上人员转变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三:没有责任人不理赔?
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为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对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在本案是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没有直接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也无法理赔。
法院: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远星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李华胜和李华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远星下车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法院审核认定曾远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2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万元,其余由车主李华胜、李华勇和挂靠的汽运公司连带赔偿。
据主审该案的肖法官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界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不以在行驶中为限,事故车辆停靠在服务区休息检修,是车辆使用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曾远飞虽然本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因此曾远星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而该案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上就是车上的司机和车主,只是曾远飞身份特殊,既是事故受害人,同时又是车上人员之一,但二个身份的重合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速服务区内大货车轮胎爆炸引发诉讼
曾远星受李华胜、李华勇雇佣从事大货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4日,曾远星和李华胜二人开车拉了一车货物去江苏。当晚,李华胜开到宁通高速仪征服务区时停车休息。曾远星下车后对货车进行常规检查时,货车轮胎突然爆炸,强大的气流击倒了他,致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华胜立即报警,当地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曾远星经住院治疗,鉴定为9级伤残。治疗期间,李华胜、李华勇为曾远星垫付了6.5万元医疗费。出院后,曾远星把李华胜、李华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挂靠的汽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车主李华胜、李华勇和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1.3万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遂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该案中的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理赔。
争议一:停车后不属于交通事故?
20多万的赔偿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理赔,就意味着要全部由李华胜和李华勇自己买单。于是,庭审演变成了被告之间的辩论。投保方认为该案当然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只对交通事故中的特定受害对象进行赔偿,该案事故是在车辆停靠在服务区的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予理赔。
争议二:司机下车后属于“第三者”?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同时不包括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车上人员及其近亲属。原告曾远星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而李华胜、李华勇和汽运公司一方则认为,曾远星虽然本属于车上人员,但停车后下车,已从车上人员转变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三:没有责任人不理赔?
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一般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为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对侵权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在本案是由于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没有直接责任人,因此保险公司也无法理赔。
法院: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远星在履行雇员职责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李华胜和李华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远星下车后已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法院审核认定曾远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2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万元,其余由车主李华胜、李华勇和挂靠的汽运公司连带赔偿。
据主审该案的肖法官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界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不以在行驶中为限,事故车辆停靠在服务区休息检修,是车辆使用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曾远飞虽然本属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下车。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因此曾远星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险种,而该案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上就是车上的司机和车主,只是曾远飞身份特殊,既是事故受害人,同时又是车上人员之一,但二个身份的重合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